食品安全
食盐质量保证及监督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为加强食盐质量的监控管理,及时了解掌握食盐的质量情况,确保我省广大消费者食用合格碘盐,特制定食盐质量保证及监测实施办法。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二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向食盐运销企业调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461-2000《食用盐》中精制盐、粉碎洗涤盐、日晒盐的标准要求,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不合格食盐不得作为食用盐出厂销售。
第三条 食盐运销企业在按国家计划购进食盐时,在年初必须要求供货的生产企业提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备后查。调运的每批食盐都必须要求生产企业附有批次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在验明产品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四条 食盐运销企业的盐库要求盐种分类堆放、堆码规范整齐,盐库要求通风、干燥、避光、防雨、卫生。不准有破包散箱现象,不允许在盐库存放盐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食盐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保证清洁干净。在途食盐必须苫盖蓬布,避免运输途中雨淋及发生其它污染。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质同载混放。
第六条 碘盐分装车间必须达到GB/T18770-2002《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不同盐种混装加工。分装人员必须经过健康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必须穿戴统一、整洁的工作服、工作鞋。
第七条 食盐销售,不得混装混卖、掺杂、掺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质量监测
第八条 监测范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碘盐配送中心分装的食盐、运销批发企业和零售点经销的食盐。
第九条 抽样检测方法:食盐质量检测,按GB/T8618-2001《制盐工业主要产品取样方法》进行抽样。按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条 监测:
1、食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实施。
2、食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食盐全项定量分析能力,并对生产的每批产品按标准抽样方法进行检检。对出厂销售的食盐必须附批次检验报告。省盐产品质检站每季抽检一次。
3、省盐业集团各分公司按计划调运购进食盐的质量监督检验由省盐产品质检站按批次进行全项检验,即购进一批检验一批。各盐业分公司送销辖区各县(市、区)盐业经营单位的食盐必须随货附检验报告。对产区运输直达县(市、区)盐业经营单位食盐亦有省盐产品质检站按批次进行全项质量检验。
4、碘盐配送中心分装的食盐由省盐产品质检站按批次进行碘含量、计量和感官指标的检验。
5、各县(市、区)盐务管理局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对县(市、区)盐业专营企业购进和分装的食盐,每批次抽检碘含量、计量和感官指标。对有疑问的要及时抽样送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全项检验。
6、零售点的食盐质量由和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检验人员,每月不定期抽检3-5个零售点食盐的碘含量、计量和感官指标。对有疑问的要及时抽样送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全项检验。
第十一条 监测报告:
食盐生产企业对食盐产品质量检验的统计结果每月5日前报省盐务管理局,抄省盐产品质检站,各县(市、区)盐务管理局对食盐产品质量的检测结果每月5日前报各盐务分局,由各盐务分局统一汇总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抄送省盐产品质检站。
第四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食盐质量责任实行分权责任制,层层包干,层层负责。
第十三条 食盐运销部门要严把食盐质量关,做到不合格食盐不入库。检查验收发现不合格食盐,及时通知生产企业处理,质量责任由生产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产区或销区委托运输部门承运食盐时应进行标验,如在运输过程中因曝晒、雨淋、污染等原因造成食盐质量不合格,不得作为食盐销售。铁路运输的由铁路运输部门填写铁路货运事故记录单,质量责任由委托承运人负责,公路运输的由承运单位或承运人负责。
第十五条 食盐储存、分装过程因管理不善和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不合格的食盐,不得作为食盐销售,产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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